控 告 三 级 法 院 枉 法 裁 判
控告人:刘素香,女,1958年2月11日生,汉族,农民,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村186号,电话:13605361963。
被控告人:济南市中院
法定代表人: 院长。
被控告人:山东省高院
法定代表人: 院长。
被控告人: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
法定代表人: 院长
被告事由:行政枉法裁判
控告请求
一、依据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》第二条、第十四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,《法官法》第三十二条第(七)(八)项,第三十三条,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渎职侵权责任。
二、要求对两审法院行政枉法裁判,依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五条,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(五)项之规定,要求对两审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错误判决,依法予以撤销,并依法提审。
三、依法维护控告人一审提出的明确诉讼请求。
事实与理由
本案错判之处是:
一、遗漏控告人诉讼请求未予裁判。
本案一审判决遗漏控告人诉求未予裁判是:没有确认省政府、省国土资源厅、潍坊市政府、市国土资源局及有关人员破坏土地资源违法行为等违法。对控告人要求依法赔偿控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,没有确认,驳回诉求,缺乏法律依据。
山东省高院对控告人上诉省高院的明确上诉请求,在违背事实与法律下,并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有悖法律公正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、第四款之规定,本案没有按照该款规定,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,主观臆断驳回控告人上诉,严重违反法律规定。是错误认定。
二、适用法律错误。
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均违背事实和法律、并适用法律错误,没有公平公正,控告人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,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与2011年7月20日作出(2011)行监第85号《行政审判庭通知书》,依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,违反法律规定,该条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,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,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,而不是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。因此,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行政审判庭通知书(2011)行监字第85号适用法律是错误,并违反了该法律条款规定。为此,控告人不服。
控告人为维护法律公平、公正,对两审法院错判,依法向全国人大、中央政法委、最高法院纪检监察室、最高检渎职侵权督察庭、监察部提出控告,并恳求人民法院在正确适用法律下撤销错判,对控告人明确诉求依法作出正确判决!
此致
叩呈
控告人:刘素香
2012年6月8日
附:
1、济南市中法院作出(2009)济行初字第16号《行政判决书》;
2、济南市中法院作出(2010)济行初字第24号《行政判决书》;
3、山东省高院作出 [2010]鲁行终字183号《行政判决书》;
4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年7月20日作出(2011)行监第85号《行政审判庭通知书》;
5、济南市中法院(2012)济行初字第8号《行政判决书》。
以上五行政判决,法院歪曲事实,颠倒黑白,违反法律行政枉法裁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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